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镇**街**号,群众身份,武安市普阳钢铁公司工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武安市公安局投案;2020年5月8日被武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6日由武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81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住河北省武安市**镇**街**号,群众身份,安市普阳钢铁公司工人。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安市普阳钢铁第一炼铁门前路段时撞在同方向豆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乘坐申某某)尾部,造成豆某某当场死亡,申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温某某弃车逃逸,并叫来被告人郭某某到现场顶替自己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郭某某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向公安机关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经武安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温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等;
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温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四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犯罪,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明
检察官助理:原丽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温某某现被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郭
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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