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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检一部刑诉〔2020〕33号蔡某某、杨某某等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号,现住原籍。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武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8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乡**村**号,现住原籍。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8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乡**村**号,现住原籍。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郭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在武安市宣传推广河北**有限公司产品“动力醇”,其成立“河北**公司**分公司”,并担任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被蔡某某发展为下线,协助蔡某某提供活动场地、宣传并发展下线,共同组织发展了武安市场并从中获利。其模式如下:以“动力醇”可以代替汽油作为汽车主要燃料,环保便宜为宣传点,向他人介绍入股公司即可得到会员资格,可享受“动力醇”产品每升4.5元,非会员5.5元,会员入股每单2980元,一年后公司返还本金。推荐下线入股可以挣取“推广费”,按照推荐标准,每人下线分为AB两区,两区人数同时到达“6、18、54、162、486等”(均为3倍基数增加)可每天挣取相应“推广费”,标准分别为:190元、390元、690元、1090元等(实际发放推广费按照标准70%发放)。截止目前,报案人数达到70人,层级已超过3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登记资料、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郭某某以推销购买商品或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其他人员加入,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红江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现被羁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四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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