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81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乡**村**号,群众身份,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9日由武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7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9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12日15时许,在武安市活水乡活水村,被告人刘某某因遗留的土地纠纷与其舅舅邓某某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殴打,邓某某使用砍锯将刘某某头部、左臂砍伤,被告人刘某某将邓某某头部、胸部打伤。经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邓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砍锯一把;
2书证:现实表现证明、谅解协议书等;
3证人证言:郝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
6鉴定意见: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鉴定书;
7电子数据:光盘六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明
检察官助理:原丽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3册和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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