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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武安市**镇**村**号。2014年1月2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武安市309国道行驶至722公里白马立交桥西北辅道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王某某呼气值88mg/100ml。后王某某被带至武安市第一人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抽样,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范路瑶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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