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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检一部刑诉〔2020〕386号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乡**村**号,现住原籍,无业,中共党员。因非法携带管制枪支,于2019年6月18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7月13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8月11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因盗窃,于2019年9月14日被武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0月27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治安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武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自2019年7月份以来,因多次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19年10月15日22时20分许,孙某甲骑电车载着父亲孙某乙行至武安市矿建路农行门口与一辆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开车经过此地意欲使双方达成和解,后协商未果张某某遂将被害人孙某乙、孙某甲二人殴打致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张某某户籍证明信等;

2.证人孔某某、成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乙、孙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等;

6.辨认笔录:孙某乙、孙某甲辨认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栋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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