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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检一部刑诉〔2020〕400号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武安市******,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吃饭饮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由武安市向团城方向行驶至团城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王某某的乙醇含量为99mg/100ml。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4.9mg/100ml;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重新检测,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6.91mg/1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靳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指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出警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强

检察官助理:朱璇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卷宗两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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