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82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市**村**路西**号,个体司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冀E**号陕汽德龙半挂车行驶至武安市阳邑镇龙务村渡槽附近时,与对面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的半挂车迎面相遇,在错车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后李某某用拳将田某某脸部打伤。经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田某某双侧鼻骨及左上颌骨额突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祁某甲、祁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出警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强
检察官助理:朱璇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卷宗两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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