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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检一部刑诉〔2020〕410号靳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7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中国共产党员,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县**镇**村**号。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靳某某酒后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武安市206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6县道万年矿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武安市交警大队北安庄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检测仪检测靳某某的体内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后民警带靳某某至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靳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法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卫华

检察官助理:崔玉峰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4张,证据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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