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原籍,无业,群众。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4月29日被武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武安市公安局监视居,2020年8月26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武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武安市御景城小区门口附近随意殴打他人,将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三人殴打致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乙、王某某、刘某甲的陈述;
5、勘验、检查等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栋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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