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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检一部刑诉〔2020〕439号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6年11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81199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住河北省武安市******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武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日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汽车沿武安市中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路与中山街交叉口南处时,被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乙醇含量为106.6mg/100ml,后被带至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后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2.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

2、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勘验、指认笔录:现场平面图;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出警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强

检察官助理:朱璇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卷宗两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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