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跃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跃勇在明知伍某某(已判)贩卖毒品的情况下,由伍某某提供给其手机及号码,让任跃勇与邯郸市的韩某某(已判)联系商谈买卖毒品,在同年4月11日,韩某某主动给任跃勇电话联系购买200克冰毒,并用短信发送邮寄地址,被告人任跃勇将该信息告知伍某某在收到10000元毒资款后,由伍某某以快递方式邮寄毒品给韩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重净重197.99克,经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3%,后于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任跃勇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释放证明等;
2.被告人任跃勇供述;
3.鉴定意见书3份;
4.辨认笔录、称重笔录;
5.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跃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跃勇明知他人实施贩卖毒品,而帮助联系买卖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跃勇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任跃勇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孔彦斌
附:
1.被告人任跃勇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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