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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检一部刑诉〔2020〕71号任跃勇贩卖毒品案_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任跃勇,男,1980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5132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松潘县******号,1999年10月29日因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减刑2014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于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1月10日由武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跃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跃勇在明知伍某某(已判)贩卖毒品的情况下,由伍某某提供给其手机及号码,让任跃勇与邯郸市的韩某某(已判)联系商谈买卖毒品,在同年4月11日,韩某某主动给任跃勇电话联系购买200克冰毒,并用短信发送邮寄地址,被告人任跃勇将该信息告知伍某某在收到10000元毒资款后,由伍某某以快递方式邮寄毒品给韩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重净重197.99克,经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3%,后于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任跃勇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释放证明等;

2.被告人任跃勇供述;

3.鉴定意见书3份;

4.辨认笔录、称重笔录;

5.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跃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跃勇明知他人实施贩卖毒品,而帮助联系买卖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跃勇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任跃勇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彦斌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任跃勇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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