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2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武安市**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武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2195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武安市**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武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6日19时许,在武安市石洞乡赵庄村西沟,被告人孟某某、赵某某和赵某甲因为拉路渣问题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孟某某、赵某某将赵某甲殴打致伤,经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伤情照片、现实表现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河北省眼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指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赵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明
检察官助理:原丽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赵某某现被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2册,光盘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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