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81199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武安市**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武安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0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和李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等人在中煤医院对面淘太浪饭店吃完饭时,同在饭店吃饭的陈某某、牛某某、张某某等人吃完饭出门时将李某某手机碰掉在地上,双方发生口角后打架,被告人万某某将陈某某、张某某打伤。经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某所损伤属轻伤二级,张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实表现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翟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万里林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尿检报告;
6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四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明
检察官助理:原丽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随案移送卷宗3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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