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1〕Z19号
被告人巩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武安市**镇**村**号,群众,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巩某某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武安市磁山镇永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安市磁山派出所时被武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证明、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光盘六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明
检察官助理:原丽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巩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2册,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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