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811982********,汉族,初中文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乡**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5日12时许,在太行山高速武安段顿井收费站北侧路段,被告人孙某某因以为高速路边的移动测速仪拍到自己驾车超速,遂用随车携带的铁锤将高速路边的移动雷达测速仪砸坏。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的移动雷达测速仪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9285元整。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物价部门的价格鉴定;
6现场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2、自首;3、赔偿受害人并获得谅解;4、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蔡 玺
江日兴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随案移送卷宗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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