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8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武安市**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314省道(武安段)由东向西行驶至314省道36公里加100米处,与杨某某放牧的羊群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羊群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岳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柏明
检察官助理:张亚洁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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