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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检一部刑诉(2020)15号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武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其岳母张某某家中因家庭矛盾纠纷,与其岳母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在争执推搡过程中,将张某某致伤。经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郭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致一人轻伤二级;2.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自首;4.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日兴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

2.随案移送卷材料2册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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