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61982********,汉族,中共党员,研究生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22时3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武安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路与西环路交叉口西邯邢佳苑门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王某某的呼气检测值为84mg/100ml,有酒后驾驶嫌疑,后被带至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抽取。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实表现证明、查获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柏明
检察官助理:张亚洁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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