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8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乡**村**号,武安市**钢铁有限公司工人,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裴某某醉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武安市西寺庄乡小汪村正大路东侧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小汪村面粉厂门前时,与路南侧的行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裴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75.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栋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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