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81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镇**村**号,现住原籍。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安市永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峰线14公里永峰路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武安市交警大队民警查处,后被带至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
5.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光盘6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日兴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随案移送案卷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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