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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检一部刑诉(2020)431号赵某某、武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81199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武安市******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4日被武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101武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81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武安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武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由武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秦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武安市紫园新村小区,将一辆红色欧派牌电动摩托车和一辆黑色五星黑马牌电动摩托车偷走。案发后,被盗的电动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2、2020年4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秦某某窜至武安市高玛ktv西侧一饭店门口,将一辆灰色欧派牌电动摩托车偷走。案发后,被盗的电动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3、2020年3月3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武某某伙同秦某某窜至武安市三井巷小区10号楼2单元楼下,将一辆银白色鲁鹰牌电动三轮车偷走。案发后,被盗的电动三轮车未能追回。

4、202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武某某伙同秦某某窜至邯郸市人民路与东环路交叉口高架桥下,将一辆白色踏浪牌电动摩托车偷走。案发后,被盗的电动摩托车已追回,未找到被害人。

5、2020年3、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武某某帮助秦某某一起到武安市邑城镇赵店村一家小鸟电动车门市,将秦某某盗窃的一辆金色欧派牌电动摩托车卖掉。案发后,被盗的电动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所盗物品总价值为5856.8元;被告人武某某所盗物品总价值为2400元,帮助秦某某销赃的物品价值为19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依法扣押并发还的电动摩托车等;

2书证:电动车购车票据、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谢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武某某、另案处理的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指认现场笔录、指认被盗物品照片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柏明

检察官助理:张亚洁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武某某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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