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小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2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犯有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武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武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晓南,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镇**村**村**号,现住址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武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6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武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12日补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与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协议,分批次向**公司供应溴化锂溶液。由被告人刘某某出资购买被告人王某某收集的废旧溴化锂溶液,被告人王某某经过简单处理后,制作检测报告,并打印湖南**有限公司的商标及合格证贴到包装桶上,然后直接将溶液从江苏省镇江市发往**公司,已查实的销售给**公司的溴化锂溶液共计7.5吨,合同价值275000元。经委托山东省化工研究院基本化工产品质量检测站检测,这些溴化锂溶液均为不合格产品。案发后,二被告家属共同赔偿**公司损失,被告人刘某某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溴化锂溶液;
2.书证,有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号主页照片、中国商标网查询结果等;
3.证人杜某某、宁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分别组织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辨认扣押的溴化锂溶液;
6.鉴定意见,有山东省研究院基本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测报告四份;
7.视听资料,有光盘十一张(含被告人王某某厂房内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伪劣产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华
检察官助理:李亚东
2021年1月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十一张;
3.被告人刘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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