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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永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永年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永年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拘留后在逃,2014年5月15日被永年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民警抓获,同年5月16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冀D**号面包车沿永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五里村路口时,将前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某某撞倒,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驾驶肇事车辆逃离案发现场。经事责任故认定,张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的伤情后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永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证查询证明、调解协议、收款证明、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证明、户籍证明;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3证人张某乙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酒精检测报告、尸体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程俊

2015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被取保候审;

2、卷宗及证明材料贰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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