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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永检公诉刑诉〔2018〕21号(籍某甲诈骗案)_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8〕21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7********,汉族,高中文化住邯郸市丛台区****村。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4月9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籍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0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2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6日、2018年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籍某甲以投资建设熟食厂以及建厂购买土地等经营活动为名,先后向被害人李某甲、杨某甲、王某甲多次借款共计139万元。其中除部分用于投资熟食厂及购买土地外,其他被籍某甲用于偿还高息借款以及赌博、高消费等事项。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并结合籍某甲亲属提供的证据认定,借款以后可能用于经营活动的为78.744万元,归还三被害人15.19万元,45.066万元被籍某甲用于归还他人高息借款等事项。三被害人多次向籍某甲催要借款,籍某甲因在外大量举债无法归还借款,给三被害人造成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汇款凭证、物品照片、证明材料、购物单据、调解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籍某乙、籍某丙、籍某丁、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籍某戊、郭某某、魏某某、刘某乙、李某乙、陈某某、张某丙、王某乙、杨某乙等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杨某甲、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籍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籍某甲采取部分虚构事实的方法,取得他人借款,将借款用于归还个人所欠高息债务等事项,并因大量举债不能还款,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俊

                                  2018年1月23

附:

    1.被告人籍某甲现羁押于邯郸市永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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