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8〕33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住邯郸市永年区**村。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任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住邯郸市峰峰矿区**(该小区无名称)。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李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3********,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住邯郸市永年区**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8日被永年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孙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住邯郸市永年区**村。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8日被永年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苏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住邯郸市永年区**区。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7日被永年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住邯郸市永年区**村。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刘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3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住邯郸市永年区**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30日被永年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77********,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住邯郸市永年区**村。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8日被永年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王某乙,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3196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住邯郸市永年区**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30日被永年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任某某、李某甲、孙某某、苏某某、张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被告人胡某某和任某某通过邯郸市曲周县光明街**药房工作人员暴某某介绍,从曲周县曲周镇**卫生室刘某乙处以18元每盒的价格购进10箱(每箱120盒)消渴丸,销售到邯郸市肥乡区约4箱,邯郸市永年区6箱多。随后,二人感觉到“消渴丸”药品好销售并有利可图,便从网上通过名为全国医药串货QQ群与网名为“药品供应”取得联系,分三批(第一批5箱、第二批10箱、第三批7箱,每箱120盒,共计2640盒)购买了来路不明的“消渴丸”药品。胡某某系**药业的业务员,凭借长期跟药房打交道的便利谎称这些药品是卫生院的药,随后补票,向药房销售这些药品。其中,胡某某、任某某向张某某、孙某某、李某甲、苏某某销售了该类药品,张某某将从胡某某、任某某处购买的“消渴丸”销售给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孙某某、苏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作为药房负责人,在胡某某、任某某、张某某未向其提供医药公司随货通行单、未尽到相关审核等义务的同时,购进药品并销售,后经邯郸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胡某某、任某某从网上购买并销售的“消渴丸”药品(批号:w03008、v03176)按假药论处,其中:
1.胡某某和任某某以每盒19元的价格,分两次共计840盒销售给张某某,案发后张某某退给胡某某764盒;(药品批号:v03176、w03008)
2.胡某某和任某某以每盒21元的价格,销售给孙某某在永年区洺关镇经营的**药房30盒,孙某某以21元的价格销售8盒,24元的价格销售2盒,永年区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20盒,(药品批号:w03008);
3.胡某某和任某某以每盒21元的价格,销售给苏某某在永年区大北汪镇经营的**药房50盒。苏某某销售2盒,自行销毁13盒,永年区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5盒。后苏某某在库房内又发现30盒该药品,上交永年区公安局(药品批号:w03008);
4.胡某某以每盒21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甲在永年区洺关镇经营的**药房240盒,李某甲父亲李某乙服用2盒,案发后退给胡某某180盒,永年区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58盒(药品批号:w03008);
5.张某某以每盒21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甲在永年区洺关镇经营的**药房240盒,王某甲以23元的价格销售15盒,案发后退给张某某190盒,永年区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35盒(药品批号:w03008);
6.张某某以21元每盒的价格,销售给王某乙在永年区洺关镇经营的**药房100盒,王某乙以23元的价格销售5盒,案发后退给张某某80盒,永年区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15盒(药品批号:w03176);
7.张某某以每盒20.8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某甲在永年区洺关镇经营的**药房30盒,给其亲戚刘天龙1盒,案发后退给张某某24盒,永年区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比鉴定时拿走1盒,永年区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4盒(药品批号:w03176);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涉案药品照片、邯郸市永年区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调查报告、公安机关关于对胡某某等九人涉案补充侦查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等:2.暴某某、刘某乙、马某某、吴其林、李某乙、刘某丙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任某某、李某甲、孙某某、苏某某、张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涉案药品鉴定意见:经邯郸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胡某某、任某某从网上购买并销售的“消渴丸”药品(批号:w03008、v03176)按假药论处、药品成分鉴定;5.勘验、辨认、扣押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任某某、李某甲、孙某某、苏某某、张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九人明知是假药或者有理由相信是假药,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海现
2018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任某某、李某甲、孙某某、苏某某、张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在现住所;
2.案卷材料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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