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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永检公诉刑诉〔2018〕435号(燕某某职务侵占案)_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8〕435号

被告人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邯郸市永年区**镇**街**号,现住邯郸市永年区**乡**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9月7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当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1月21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燕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燕某某利用其担任邯郸市**食品有限公司驻涿州办事处业务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伪造欠条和使用客户未撤走欠条的方式,将应交给公司的共计225110元食品销售款占为己有,用于偿还个人所欠债务。案发后,燕某某亲属已将所侵占的款项全部退还了邯郸市顶鲜食品有限公司,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邯郸市**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职务任命书、工资基数核定表、邯郸市**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单、销货清单、欠条、转账记录、控诉状、收款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张某某、史某甲、崔某某、史某乙、臧某某、赵某某、田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金额达22511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俊

2018年12月5

附:

    1.被告人燕某某现住邯郸市永年区**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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