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8〕43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7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乡**村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9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被永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7日7时许,韩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面包车,沿永年区名李线至陈义村乡间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硅谷复合肥厂东侧路段时,与前方一辆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正在拽动三轮车的连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某某没有保护现场驾车离开,后又返回现场报警。经交通责任事故认定,韩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连某甲、连某乙、王某某、赵某某证言;2.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连某某无责任。死亡原因鉴定书及所附照片:连国柱符合右侧腰部、骨盆受到较大外力作用导致严重损伤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痕迹检验报告及所附车辆照片,现场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致一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云
2018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永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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