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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永检公诉刑诉〔2018〕468号(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8〕4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211990********,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镇**村**街**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14日被永年区公安局立案侦查,10月14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11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永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4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原邯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9日0时许,张某某(已判)因担心**土场低价收土影响其经营,叫上王某某驾车来到**土场,二人对土场人员进行殴打,王某某用携带的菜刀将齐某某打伤,致其右侧尺骨骨折,经鉴定,齐某某属轻伤二级。后齐某某(另处)也将王某某打伤,致其左侧内踝骨折,经鉴定,王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照片;2.书证:判决书:3.证人卢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证言;4.被害人齐某某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伤情鉴定;7.现场方位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引用罪状、法定刑条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云

2018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永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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