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31971********,汉族,高中文化,住邯郸市永年区**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4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4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21981********,汉族,小学文化,住邯郸市**区**街**花园**号楼**单元**号。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8日被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在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2017年11月1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巡警大队民警抓获,当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日提请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批逮捕,2017年12月8日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7年12月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8年9月1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6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将其涉嫌敲诈勒索罪移送至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次日邯郸市永年区决定将其涉嫌寻衅滋事罪与敲诈勒索罪并案侦查,2018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31980********,汉族,小学文化,住邯郸市临漳县**乡**村**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5月15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网上追逃,2018年11月23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警机动中队民警抓获,次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崔某某、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寻衅滋事罪
2016年4月4日,被告人于某某与河北**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于某某与**公司分别出资30%和70%,利润双方三七分成,于某某担任**公司国内品牌运营总经理。2016年8月份,双方在合作中产生纠纷,**公司一方称于某某欠自己70万元,于某某一方称欠对方30万元。
2017年2月9日、2017年2月10日,**公司经于某某同意,到永年区河北铺工业区**区**号于某某与**公司合作期间租赁租赁的仓库(案发时于某某转租给被告人张某甲)拉了两次标准件,以货顶账,于某某称30万元的欠款已经全部清偿。2017年2月10日晚至次日凌晨3时,**一方在于某某、张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该公司法人马某某组织董某某等八名员工进入仓库,将1995件(张某甲一方称2673 件)标准件拉走。张某甲于2017年2月11日12时向永年区公安局报警,称标准件被马某某指使董某某等人偷走,给自己造成巨大的损失。永年区公安局于2017年2月21日以盗窃罪对该案刑事立案侦查,经侦查后于2017年4月1日撤销该案。2017年4月1日,于某某联系程某甲(批拘在逃),让程某甲找人帮其将被**拉走的标准件拉回。次日上午,程某甲联系被告人崔某某、潘某某(批拘在逃)以及通过崔某某、潘某某联系的被告人孔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批拘在逃)、张某乙(批拘在逃)等共计二十余人陆续赶来永年。当日14时许,于某某、张某甲带领租来的三辆货车、两辆叉车与程某甲、潘某某、崔某某、孔某某、王某甲、张某乙等二十余人一同来到**公司。程某甲、潘某某、崔某某、王某甲等二十余人在**公司门前附近站场助威,叉车司机程某乙、刘某某以及货车司机武某某等人准备进入公司。于某某、孔某某、张某乙等人要求门岗韩某甲打开公司大门,遭到拒绝后,将其控制,从其身上夺走遥控钥匙将大门打开。随后叉车、货车在于某某、张某甲的指挥下进入到**公司车间,将车间内的八盘(约703件)标准件先后装上三辆货车拉回河北铺的仓库,最后一辆货车在驶出**公司大门时被**公司工作人员驾车拦住,未能运出。**公司为防止意外发生,让车间内正在作业的三十余名工人停止工作,提前下班离开。门岗韩某甲在被控制的过程中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被于某某等人拉走以及被拦下的标准件经物价评估价值1083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监控视频截图、提取物品照片、抓获证明、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马某某、韩某甲陈述;3.证人安某甲、宋某某、郝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曹某甲、曹某乙、安某乙、韩某乙、闫某某、田某某、修某某、胡某某、武某某、程某乙、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任某某、王某乙、常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崔某某、孔某某,同案人程某甲、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物价评估意见、伤情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笔录;8.监控视频。
二、敲诈勒索
2017年2月18日下午6时许,潘某某以给祝某某和张某乙从中调合两人因合开搅拌站产生的矛盾为名,将祝某某骗至邯郸市第一医院门口,之后潘某某带人在医院门口将祝某某从其车上拽了下来,将其拉到自己乘坐的车上控制住,并将其带至邯郸市复兴区铁路大院附近。接着潘某某让张某乙开车也赶来铁路大院,潘某某之后在祝某某和张某乙两人乘坐的车上来回周旋了几个小时后把祝某某带到张某乙的车上,对祝某某进行威胁、殴打,逼迫祝某某给张某乙打一张20万的欠条。潘某某以找人出面调解为由,让祝某某联系刘某乙(另案处理)、崔某某赶来,崔某某威胁祝某某还钱,之后又主动提出让祝某某拿出6万元,帮其将条拿回,并继续对祝某某进行威胁。随后祝某某给刘某乙取了2万元现金,并往崔某某的银行卡上转了3万元才得以离开。之后潘某某、崔某某又以给张某乙摆平事为由,威胁张某乙拿钱,向其索要了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案发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示意图、抓获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2、被害人祝某某、张某乙陈述;3.被告人崔某某、同案人刘某乙供述;4.辨认笔录;5.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纠集被告人崔某某、孔某某等多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手段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崔某某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俊
附:
1.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崔某某、孔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永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8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