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9〕56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31198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水富县**乡**村**社**号,居住地:邢台市沙河市。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10月28日被永年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8年11月7日被永年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1月15日转为刑事拘留,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6日20时许,温某某和李某某到河北铺村西居住的李某某家,碰上在此吃饭的杨某某等人,因温某某和杨某某有矛盾,杨某某和温某某、李某某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杨某某用菜刀将温某、李某某砍伤,李某某脚踝部也受伤。经鉴定,温某某两侧鼻骨、鼻中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单条创口最大7cm,构成轻伤一级;左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温某某属轻伤一级。李某某头顶部可见2.5cm缝合创,创缘整齐,深达皮下;右手掌可见长约2.5cm伤口,创缘整齐,右手背侧食指与中指之间可见食指伸肌腱断裂,右手食指背伸受限;右外踝关节青紫肿胀,压痛明显,活动受限,DR示:右外踝骨折。右外踝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切菜刀照片,情况说明;2.证人李某某、任某某证言;3.被害人温某某、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6.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他人打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云
2019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永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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