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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永检刑一刑诉〔2019〕3号(付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19〕3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萧县**镇**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6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2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冀A**江淮牌轻型货车,沿青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600KM+665M时,与修永山驾驶的鲁P**/鲁P**挂陕汽牌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乘坐冀A**江淮牌轻型货车的被害人卓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付某某驾驶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行车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悔过书、江苏省徐州市丰县范楼镇袁庄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表、保险单、调解协议、收款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卓某乙、修某某、许某某证言;3.被告人付某某供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璧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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