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6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住**镇**村,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7月3日投案自首,同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7月13日被永年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12时许,李某某骑电车到本村村西麦地,将已点燃的香扔到麦地,引起大火,烧毁小麦31.4亩,经邯郸市永年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为373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投案自首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受害人收到的李某某赔偿款收到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2.证人张某某、李某甲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郝某某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邯郸市永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璧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年区看看书。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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