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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永检刑一刑诉〔2019〕412号(吕某某危险驾驶案)_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19〕412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住**乡**村**区**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永年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23时许,在永年区永河线与中华北大街交叉口开展酒驾治理行动中,对被告人吕某某驾驶的冀D**号牌轿车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吕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经呼气检测酒精数为120.00mg/100ml。随后被民警带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永年分院进行抽血,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果显示,被查获时被告人吕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8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现场查获照片、指认车辆照片、抽血照片、醉驾查获现场图、现场检测报告书、发还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证明、被告人吕某某到案情况说明、具结悔过书、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司医鉴【2019】毒鉴字第1513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璧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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