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邯郸市永年区中华北大街与健康大街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送检,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司医鉴【2019】毒鉴字第2917号血液酒精浓度鉴定鉴定结果显示,被查获时许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9.0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被告人许某某指认现场照片、抽血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件查获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到案情况说明、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司医鉴【2019】毒鉴字第2917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璧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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