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19〕4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82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永年区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18年11月5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1日在沙河火车站附近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以2800元价格购买任某某(已判刑)盗来的电动三轮车一辆。(该车系2018年8月30日,任某某盗窃的停放在邯郸市永年区**镇**村**商城**排**门市门口的一辆大江牌电动三轮车),该车及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市场价格为9244元。电车已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场照片、户籍证明等;2.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物价评估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收购犯罪所得,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王某某依法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桂英
2019年11月4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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