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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永检刑一刑诉〔2019〕494号(孔某某盗窃案)_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19〕494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4198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乡**村,住**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10日被批准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9年9月9日被抓获,201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永年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4日晚上20时许,李某某在迎宾大道白云湘菜馆吃饭时将手机丢在厕所,后来手机被裴某某(另案处理)上厕所时拾取,裴某某将手机关机后随后离开饭店,走到饭店门口时李某某询问其是否捡到手机,裴某某谎称没有并离开饭店。当天晚上到家后,被告人孔某某打开了失主的微信支付密码,偷转走李某某银行卡上15000元,其中一万元用于给自己的信用卡还款,五千元挥霍。手机被裴某某使用。经物价鉴定该手机2017年9月14日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6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盗手机照片、微信账号截图、银行交易流水、谅解书、户籍证明;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物价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璧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永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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