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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永检刑一刑诉〔2019〕525号申某甲、申某乙等七人寻衅滋事案_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19〕525号

被告人申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9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永年区**镇**村,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永年区公安局于2018年12月8日立案侦查,于2018年12月15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永年区**镇**村,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镇**村,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镇**村,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9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镇**村,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镇**村,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9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镇**村,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乙、申某甲、杨某甲、宋某甲、宋某乙、杨某乙、宋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3日晚23时许,王某某和被告人申某乙酒后在永年区富强北路“小菜园”饭店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跟王某某在此吃饭的玉某某、路某某等人,和跟申某乙在同桌吃饭的申某甲、杨某甲、宋某甲、宋某乙、杨某乙、宋某丙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申某乙等七人造成玉某某、路某某受伤,申某甲也有受伤,经鉴定,三人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2.证人王某某、高某某、赵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玉某某、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申某乙、申某甲、杨某甲、宋某甲、宋某乙、杨某乙、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乙、申某甲、杨某甲、宋某甲、宋某乙、杨某乙、宋某丙酒后因琐事和对方发生冲突,且在冲突中造成对方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七人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海现

2019年12月6

附:

    1.被告人在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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