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19〕5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被永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29日20时许,在永年区**乡**村北边路上,李某某驾驶的面包车行驶时使用远光灯,影响对向而行的马某某驾驶的黑色轿车视线,后马某某驾驶的黑色轿车上的乘坐人员贾某某、王某某先后下车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李某某与王某某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受伤,第一次鉴定王某某伤情为轻微伤,后经第二次鉴定,其左侧鼻骨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且其左侧框内壁骨折构成轻微伤,结论为轻伤二级。李某某、李某甲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2.证人陈某某、贾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对方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海现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永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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