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81198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住**市**乡**村**号,2013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沙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永年区公安局逮捕。
李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811985********,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住**市**乡**村**号,2014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0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9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永年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某窜至永年区广府镇,经过广府镇南桥村委会南邯临公路“护驾”羊汤馆时将李某乙停放在附近的货车上的黑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00元、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视频截图、前科证明、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璧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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