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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永检刑一刑诉〔2019〕552号苑某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_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19〕552号

被告人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乡**村。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5年11月8日被永年区(原永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2001年11月5日被永年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7年4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我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捕决定,次日被永年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被永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8年2月18日10时许,姚某甲(另案处理)、姚某乙(另案处理)、姚某丙等人驾车从**村村西苑某乙麦地轧过去时,与苑某甲等人发生争吵后打架,苑某某赶到现场后再次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致使苑某甲、姚某丙受伤,造成姚某丙两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苑某甲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苑某甲、姚某丙二人伤情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判决书、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苑某乙、姚某丁、李某甲、李某乙、苑某戊、田某某、苑某己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姚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

二、寻衅滋事罪

2019年8月11日16时许,苑某某、田某某二人驾车从永年区**镇市场**理发馆附近经过时,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步行从此经过,双方因道路让行问题,发生言语冲突。随后田某某、苑某某从车上下来,在推搡辱骂过程中双方发生打架。随后,田某某电话通知苑某庚,苑某庚通知徐某某赶到现场,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张某甲持手机拍摄时,苑某某抢过Vivo牌手机并朝地上猛砸,苑某某等人将张某甲、张某乙打伤,在互打过程中,苑某庚也有受伤。经伤情鉴定,苑某庚、张某乙、张某甲伤情均为轻微伤;经物价鉴定,涉案Vivo牌手机价值27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害人伤情照片、监控截图、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郑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田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苑某庚、张某乙、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辨认等笔录;7.监控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造成对方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苑某某因道路通行问题与他人发生冲突,造成对方二人轻微伤及财产损失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苑某某的行为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海现

2019年12月20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永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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