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在**市南环路路北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收购李某某(另案处理)从永年区盗窃的电动三轮车及标准件货物:1、2018年8月8日收购李某某从永年区河北铺产业城西区盗窃王某乙仓库的标准件货物和一辆红色双枪牌电动三轮车,经物价认定,该被盗标准件货物价格为200000元(收购价1200元),该红色双枪牌电动三轮车价格为7458元(收购价900元),共计27458元。2、2018年10月份,收购李某某从永年区河北铺风园小区西侧王某丙仓库内的标准件货物,经物价认定,该被盗标准件货物价格为24690元(收购价350元)。3、2019年2月份,收购李某某从永年区河北铺老商城孟某某门市内盗窃的一辆红色双枪牌电动三轮车,经物价认定该电动三轮车价格为3022元(收购价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甲废品站方位示意图、平面图、现场照片、抓获证明、营业执照、户籍证明信、无前科证明、李某某、薛某某犯罪事实情况说明;3.李某某供述;4.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孟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桂英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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