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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永检刑一刑诉〔2020〕12号(崔某甲、崔某乙寻衅滋事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永年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3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96********,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永年区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6月01日22时许,在邯郸市永年区西阳城乡邓上村东辉煌烧烤店门口,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二人伙同崔某丙(另案处理)与成某甲(另案处理)、卢某甲(另案处理)、刘某甲(另案处理)、崔某丁等人酒后无故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造成双方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崔某丁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崔某丙、被告人崔某乙伤情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方位图、伤情照片、谅解书、在逃人员信息/撤销表、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户籍证明信、同案犯成某甲、卢某甲、刘某甲、崔某丙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崔某丁陈述;3.证人成某甲、卢某甲、刘某甲、崔某戊、刘某乙、卢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崔某己、郝某甲、刘某戊等人证言;4.被告人崔某甲、 崔某乙供述与辩解;5.崔某丁、崔某丙、崔某乙、崔某甲、成某甲等人的伤情鉴定书;6.手机录像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桂英

2020年1月9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个。

2.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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