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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永检刑一刑诉〔2020〕125号(杨某甲、杨某乙、宋某甲、白某某非法采矿案)_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31970********,汉族,初中,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住**镇**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抓获归案,经永年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监视居住。

被告人宋某甲,男性,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31966********,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12月10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永年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90********,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住**镇**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永年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31971********,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住**镇**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永年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和永年区区委、区政府于2019年12月10日上午在环保大督查中发现杨某甲在采砂证已经过期的情况下,在临洺关镇北石口村洺河南岸(河道内)非法采砂,并将该案移送至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现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宋某甲、白某某、杨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采砂场名称为邯郸市永年区**厂,法人代表为杨某甲。杨某甲建材厂分别于2019年1月9日和2019年1月17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和河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其中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后杨某甲为谋取私利,在采砂许可证已于2019年6月30日到期的情况下,于2019年9月份至11月份组织被告人宋某甲、被告人白某某、被告人杨某乙及宋某乙、宋某丙、杨某丙等人在北石口村洺河河道内采砂运至岸上进行加工出售。杨某甲砂厂在洺河河道非法采砂的参与者中涉案人员分工明确,杨某甲还是具体负责人和组织者,宋某甲负责砂厂管理、厂内筛沙、卖沙、河道内指挥钩机从什么位置采砂,白某某负责开钩机在洺河河道内铺路挖砂,宋某乙、杨某丙负责开翻斗车从洺河河道内将挖好的砂运至岸上砂厂,杨某乙、宋某丙负责晚上非法采砂时在杨某甲砂厂附近路口放哨望风。经查,杨某甲等人于2019年9月7日至11月份在洺河河道内非法采矿约25天,将这些河砂加工后出售,卖砂的钱均通过杨某甲微信二维码收款进入杨某甲微信账号,经查询杨某甲微信于2019年9月7日至2019年12月10日微信二维码收款合计为585965元。经勘察现场,现场查获的杨某甲等人非法采砂砂坑体积为4245.3立方米。经物价鉴定,4245.3立方米河砂价值为2759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杨某甲砂厂到洺河河道内采砂位置的地理信息图、杨某甲在洺河采砂占地方位图(面积为1678平)、非法采矿案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筛沙机照片、砂坑的面积及深度和方数的情况说明、宋某甲等人的户籍证明、杨某甲邀请杨某乙等人建“共同致富”微信群的群员页面截图、“共同致富”微信群现在群员信息页面截图、白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宋某乙、宋某甲、宋某丙等人微信号个人信息页面截图、“共同致富”群聊内容、杨某甲及宋某甲等人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的情况说明、杨某甲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杨某甲住院的情况说明及住院病案、杨某甲砂厂的营业执照及河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2.证人宋某丁、梁某某、宋某戊、宋某己、杨某丁、郭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宋某甲、白某某、杨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物价鉴定、相关辨认笔录等;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宋某甲、白某某、杨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璧

2020年4月13

附:

      1.被告人宋某甲、杨某乙、白某某现羁押于永年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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