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4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住**镇**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9年12月14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永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06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环境污染案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环境污染罪,被南宫市人民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乔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1198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住**镇**村,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经永年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乔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乔某某与张某某(已判)合股在永年区老水泥厂北侧经营**铝材氧化厂,后被告人刘某某因与被告人乔某某、张某某(已判)意见不合而撤股不干,被告人乔某某和张某某(已判)继续经营该厂。该厂在无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对箱包铝框进行染色加工,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经车间东侧的排污口排入污水管网。
2018年1月31日经永年区环保局执法人员联合环保派出所、区公安局环安大队执法人员对**铝材氧化厂现场检查,并从车间西侧厂房内纳污池内提取了水样,委托河北恒一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检测结果为pH值3.2,六价铬1.54mg/L,总铬2.10mg/L,总锌34mg/L,总镍371mg/L。根据《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规定,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为pH值6-9,六价铬0.2mg/L,总铬1.0mg/L,总锌1.5mg/L,总镍0.5mg/L。其中,六价铬超标6.7倍,总铬超标1.1倍,总锌超标21.7倍,总镍超标741倍。
2018年2月25日永年区环保局执法人员联合环保派出所、区公安局环安大队执法人员再次对**铝材氧化厂进行现场检查,并从车间东侧污水池内提取了水样,委托河北恒一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检测结果为pH值10.7,六价铬10.023mg/L,总铬21mg/L,总锌10.8mg/L,总镍109mg/L。其中,六价铬超标49.115倍,总铬超标20倍,总锌超标6.2倍,总镍超标217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永年区环保局案件移送材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租房协议、补充侦查建议及补充侦查报告书、营业执照注册登记信息证明、振兴轧钢厂电费明细、永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宫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乔某某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2.同案犯张某某、李某某、韩某某供述;3.证人常某某等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乔某某供述与辩解;5.检测报告:恒一(HHJ)2018-085检测报告、恒一(HSJ)2018-0064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燕
2020年4月13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永年区看守所。被告人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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