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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永检刑一刑诉〔2020〕135号(韩某某交通肇事案)_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5日被抓获,院批准,于2020年2月5日被永年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冀D**号小轿车沿永年区西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4723工厂北限高处停在路西侧打开车门时,与魏某某(已判)醉酒(121.8mg/ml)驾驶并承载胡某某的摩托车相撞,后摔倒在公路上的胡某某、魏某某被弓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碰撞,造成胡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魏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某某让其妻子宋某某顶替自己为肇事司机,自己弃车逃逸。经事故认定,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2.证人宋某某、弓某某、韩某甲、胡某甲、胡某乙、吴某甲、明某某、吴某乙、伍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胡某丙、王某甲、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璧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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