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小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住**镇**村**街**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4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贺某某(已判)、周某某(情况不详)等人驾车窜至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中原市场西门南边“家旺烟酒”门市,将该门市内的三件郎牌原浆白酒和30条各类品牌香烟盗走。经物价鉴定,三件原浆酒价值1620元,30条各类品牌香烟价值4120元,总价值57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抓获证明、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被害人谅解书、被告人在逃表、被告人现实表现证明、同案犯贺某某判决书、户籍证明、刘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害人姚某某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贺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璧
2020年6月1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监视居住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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