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住**乡**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投案自首并被刑事拘留,经永年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21时许,闫某某酒后驾驶冀D**号机动车,行驶至东杨庄乡西杨庄村东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送检,被查获时闫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指认车辆照片、查获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关于未能提取闫某某案相关证人证言的情况说明、驾驶证信息查询、无犯罪证明、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浓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璧
2020年6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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