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9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住**镇**村,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我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到永年区公安局投案自首,2020年5月1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永年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9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住**镇**村,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永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到永年区公安局投案自首,2020年5月1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永年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刘某甲驾车窜至讲武乡乔七方村,将刘某乙家羊圈一只“黑狼”狗弄死,将刘某乙家羊圈的三只“杜波”绵羊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谅解书、收到条、现场照片、刘某甲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李某某不起诉决定、户籍证明;2.证人刘某丙、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物价鉴定;6.现场勘查笔录,刘某甲、李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璧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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