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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永检刑一刑诉〔2020〕235号井某某交通肇事案_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井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乡**村人务农,现住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04月29日井某某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0日被永年区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10日被永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8日07时37分许,在永洋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洺兴南路交叉口,被告人井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永洋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洺兴南路交叉口时,将车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后下车到超市购物,井某某在购物完毕后上车向西掉头过程中,由东向西行驶的田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撞至冀D**号小型轿车侧面,造成田某某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井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所驾驶机动车照片、车检报告、尸检报告、现实表现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田阳洋的证言;3.被告人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某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桂英

2020年7月2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井某某现在现羁押永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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