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柴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9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永年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0日取保候审。
柴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9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当日执行。经永年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1日取保候审。
柴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永年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0日取保候审。
柴某丁,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当日执行。经永年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1日取保候审。
柴某戊,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200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永年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0日取保候审。
柴某己,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永年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柴某丙、柴某丁、柴某戊、柴某己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柴某丙、柴某丁、柴某戊、柴某己在永年区临洺关镇河北铺村凤凰园小区“梧桐树”饭店吃饭喝酒。柴某甲因琐事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晋某甲发生口角争吵。后柴某甲、柴某乙、柴某丙、柴某丁、柴某戊、柴某己与晋某甲、晋某乙、李某甲、赵某甲双方人员拿啤酒瓶、凳子等物品互相打架,李某乙在拦架时被柴某丁、柴某甲等人拿啤酒瓶打伤。经法医鉴定,晋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晋某乙、赵某甲、李某乙伤情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柴某丙、柴某丁、柴某戊、柴某己已赔偿被害人,均与被害人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和解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2.证人薛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李某甲、郭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晋某甲、晋某乙、赵某甲、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柴某丙、柴某丁、柴某戊、柴某己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柴某丙、柴某丁、柴某戊、柴某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燕
2020年8月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柴某丙、柴某丁、柴某戊、柴某己现在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